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我市地方立法工作需要,充分发挥专业人士在立法工作中的咨询作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组建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经个人申请、单位推荐,并报主任会议研究决定,首聘12位同志为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成员。现将名单通知如下:
易国锋 湖北工程学院政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喻靖文 湖北职业技术学院财经学院副院长(副教授)
詹檐鹏 孝感市委党校综合教研室主任(副教授)
李环阁 孝感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副调研员
祁国华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
谢广顺 孝感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村镇建设科科长
鄢启明 孝感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注册环评工程师)
王杰明 孝感市城乡规划建筑设计院院长
熊敬东 孝感市城市管理局执法科科长
刘志升 孝感市博物馆副研究馆员
汤木梓 孝感市熠耀律师事务所主任
李宗毅 孝感市锡爱律师事务所主任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向立法顾问组提出咨询:市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工作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编制及法规立项;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论证、修改、审议;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清理、立法后评估;市地方性法规中的具体应用问题;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上级人大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草案;其他需要咨询的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有关的问题。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立法顾问组咨询活动的组织协调、沟通联络、服务保障等具体工作。
附件:《孝感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工作规定》
孝感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6年3月14日
孝感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工作规定
(2016年3月11日孝感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58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立法顾问制度,充分发挥专业人士在立法工作中的咨询作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立法顾问组是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我市地方立法工作的需要,综合考虑专业门类、知识结构和实践经验等方面要素,设立的专门立法咨询机构。
立法顾问组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立法顾问组成员是指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聘任的、为市人大常委会开展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的、从事相关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的专业人士。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立法顾问组咨询活动的组织协调、沟通联络、服务保障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选聘立法顾问组成员应当坚持民主、公开、择优的原则,坚持本人自愿、单位推荐和市人大常委会审核相结合。
第六条 立法顾问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纪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二)受过法律、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领域的专业教育,并在上述领域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
(三)热心参与立法咨询工作,并有时间保障;
(四)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60周岁。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推荐的立法顾问组成员人选进行遴选,提出正式人选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立法顾问组成员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后,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名义致函其所在单位。
第九条 立法顾问组成员实行动态管理,实时进行调整补充。调整补充,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条 立法顾问组成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聘:
(一)本人提出辞职的;
(二)一年内两次不参加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邀请的咨询活动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的。
对立法顾问组成员的解聘,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向立法顾问组提出咨询:
(一)市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工作规划、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编制及法规立项;
(二)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论证、修改、审议;
(三)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清理、立法后评估;
(四)市地方性法规中的具体应用问题;
(五)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六)上级人大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草案;
(七)其他需要咨询的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有关的问题。
第十二条 向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咨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邀请参加有关座谈会、论证会、评估会、听证会等;
(二)单独拜访、约谈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征求意见;
(四)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向立法顾问组成员进行咨询,应当提前将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立法顾问组成员,并明确复函时间。
咨询提纲应当明确咨询的有关内容,包括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中组成人员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各方面关注度高且意见分歧比较大的问题,以及其他重点、难点问题。
第十四条 立法顾问组成员对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咨询事项,应当认真研究,按时书面回复有关意见,重点阐明观点、理由和依据。
对立法顾问组成员的咨询意见应当作详细记录。
第十五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和采纳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将采纳意见向立法顾问组成员反馈。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顾问组成员咨询次数、方式等工作情况的记录和统计,并将其作为考核评价立法顾问组工作成效及其成员调整的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考虑立法顾问组成员专业特点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实际情况,主动与立法顾问组成员沟通协调,统筹安排立法咨询活动。
立法顾问组成员应当妥善处理本职工作和咨询工作的关系,统筹安排好时间,积极参与立法咨询活动。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度应当为立法顾问组成员的咨询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适当的咨询费用。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