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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布《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6/03/29 1.4w 阅读 352 点赞



为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推进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进行了修改,提出了《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于2026年4月15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反馈。


孝感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6年3月30日

通讯地址:孝感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    编:432000

联系电话:2281100,2281114(传真)

电子邮箱:xgfgw2015@163.com


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

备案审查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备  案

第三章  审  查

第四章  处  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推进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等(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为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质量。

第六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处理、审查研究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提出办理建议、分送、审查、处理、反馈、归档,信息收集与研究等以及相关综合协调工作。联系和指导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负责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同步审查工作。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开展备案审查工作,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设立备案审查联系点,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开展备案审查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畅通人民群众诉求表达渠道,广泛征求和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和公民等的意见,并注重发挥市备案审查研究中心的智库作用。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发挥代表联络站、基层立法联系点、备案审查联系点、全过程人民民主实践基地等民主民意表达平台和载体的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章    备案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及时将规范性文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定期对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对规章作出的解释;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意见、通告等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市人民政府部门和机构冠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本市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范性文件;

(四)市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指导监察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等监察规范性文件;

(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会议纪要、指引等司法规范性文件;

(六)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七)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格式、数量报送纸质文本一式三份及其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通过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涉及其他机关的,由各制定机关分别向相关机关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时,备案材料应当包括:备案报告、政府令、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应当一并报送。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每年三月底前,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常委会公报或者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报备文件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报备要求的,应当接收、登记备案;对不符合报备要求的,应当告知制定机关自收到退回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对不属于报备范围的,不予登记,同时将报备文件备案材料退回或移送有权限的备案审查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完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机制,突出审查重点,制定审查标准,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接收登记之日起五日内,根据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事项的相关领域,提出办理建议,报常委会秘书长批转后,及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并开展同步审查。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反馈法制工作委员会。确需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不合法情形之一,应当提出意见:

(一)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的;

(三)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五)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同上级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明显不适当情形之一,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二)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的;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

(四)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八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主动审查,应当围绕市人大常委会工作重点,结合改革发展阶段性特征,针对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健全工作机制和方式,提高主动审查效率和质量。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收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审查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要求或者建议提出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内容不完整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提出人补充完善。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提出人的有关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出人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对收到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接收、登记,并及时研究处理。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职责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或者发现应当由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审查处理的问题,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十日内依法移送有权审查的备案审查机关处理,并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出人移送情况。有权审查的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在审查结束后五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反馈法制工作委员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五日内向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出人反馈审查结论。

第二十一条  对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移送市人大常委会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对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发现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职责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移送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处理,或者提出有关工作建议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审查,并在审查结束后五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反馈移送机关。

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移送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审查结束后的五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反馈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经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并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失效的;

(二)此前已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与其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的;

(三)此前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以相同或者相似理由提出,已有审查结论的;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根据审查需要,可以对这些规范性文件一并进行专项审查,集中解决相关领域或者类别规范性文件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商;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可以联合召开审查会议。

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召开座谈会研究讨论,形成共识后分别向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针对规范性文件中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规定,定期开展集中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相关配套制度。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制定或者修改、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明确清理的范围、主要内容、时限要求等,督促指导制定机关开展集中清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发现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职责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依法向制定机关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有关材料,必要时要求制定机关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可以与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出人进行沟通,询问有关情况,根据需要补充有关材料。

第四章    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或者审查意见发生较大意见分歧,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可以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或者采取召开座谈会、情况通报会等方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

第三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建议制定机关在实施和修改规范性文件时予以处理: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三)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

(四)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予以纠正的,应当书面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意见,交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将审查意见交制定机关处理前,可以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要求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三条  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在三十日内书面提出明确处理意见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的审查意见,审查中止。书面处理意见包括处置方式、完成时限、责任单位等内容。

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或者未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送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说明理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向提出审查意见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予以反馈。

制定机关逾期未书面报送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处理意见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其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依法提出下列议案、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依法予以撤销。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书面陈述意见;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应当予以撤销的,应当依法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要求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规范性文件被撤销或者纠正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或类似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一般应当在六个月内完成规范性文件处置工作。确需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六条  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办理结束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办理结果向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出人进行反馈。对通过信息平台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可以在线进行反馈。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整理归档。

第三十七条  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法律、法规修改、废止,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发现已经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可以重新启动审查程序。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专职、专业人员,保障专项工作经费。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开展备案审查相关工作的联系指导,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机制,提高制定机关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质量。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纳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立法工作计划、监督工作计划、代表工作计划,每年的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第四十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纠正处理的情况、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情况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或门户网站上公开。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一并交由有关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市委、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协作,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第四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研究中心建设,支持开展备案审查理论研究、实务调研和案例分析,推动理论研究成果转化应用,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坚实的智力支持与人才保障,提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业化水平。

第四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水平和质量。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年度法治建设考核,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通报制度,加强对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四十五条  制定机关不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不按照书面审查意见、书面处理意见修改或者废止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拒不改正的,可以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参照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加强对人大街道工作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领导,推动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21年6月24日孝感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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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