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2月22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孝感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了进一步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于2026年1月30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反馈。
孝感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5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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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留检与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导盲、扶助、应急搜救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原则〕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管理和销售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辖区内犬只疫病防控、流浪犬排查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收容场所的建设、处置犬只扰民伤人事件、捕捉流浪犬、查处违法养犬行为,会同城市管理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住房和城市更新等有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和检疫、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监测和处置,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与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狂犬病人诊治以及人患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开展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做好物业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协助开展文明养犬宣传。
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基层组织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召集居民、村民会议,制定养犬自律公约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业委会和物业企业职责〕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住宅小区养犬数量、种类等信息台账,及时发现、劝阻和制止违法养犬行为。
鼓励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和服务,宣传依法养犬知识,倡导文明养犬理念,协助开展犬只救助、领养等工作。
第八条〔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引导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和社会氛围。
学校应当将狂犬病防治知识、文明养犬规范纳入学生安全教育内容,培养学生安全防范意识和文明意识。
第九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城市管理执法、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及时受理、处理群众举报和投诉,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分区管理〕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的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发展、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划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重点管理区外为一般管理区。
第十一条〔禁养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重标准按照省级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限养数量〕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个固定住所限养两只。
重点管理区内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幼犬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的超出限养数量的准养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登记后可以继续饲养。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第十三条〔强制免疫〕 本市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时限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一)幼犬自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
(三)其他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自养犬人获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并向社会公布,指导免疫接种点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及时汇总、共享免疫信息。
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对完成免疫的犬只,应当发放统一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登记制度〕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凭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申请办理年度延续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养犬登记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个人养犬登记条件〕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犬只品种、数量符合本条例规定;
(三)犬只已按规定实施免疫;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单位养犬登记条件〕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因护卫工作需要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犬只由专人负责管理;
(二)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
(四)设置明显的养犬标志;
(五)犬只品种符合规定,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登记审核与变更注销〕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及时发放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养犬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登记的犬只死亡、丢失、被没收或者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禁止转借、冒用、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以及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八条〔外来犬只管理〕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所携犬只应当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在本市逗留时间拟超过九十日的,应当自进入本市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九条〔登记费用〕 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只识别牌,不缴纳费用;狂犬病疫苗及接种费用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条〔信息系统建设〕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犬管理信息系统,整合犬只免疫、登记、监管等信息,与城市管理执法、农业农村、住房和城市更新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提供养犬登记网上办理、查询、投诉举报等便民服务。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通用行为规范〕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和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二)不得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活动空间和安全的生活环境,不得遗弃、故意伤害犬只;
(四)犬只死亡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尸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随意弃置;
(五)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重点管理区行为规范〕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养犬应当在住所内饲养,不得在小区楼道、楼顶、绿化带、地下停车场等共有区域饲养;
(二)犬只吠叫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携犬只外出,应当为犬只佩戴犬只识别牌,束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链(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携犬只进入电梯等密闭空间或者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的除外;
(六)携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乘人员同意;
(七)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等排泄物。
第二十三条〔禁入场所〕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幼儿园、学校、校外培训机构和医院等教育医疗场所;
(三)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场所;
(四)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等活动场所;
(五)烈士陵园、革命教育基地等场所。
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外出,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为犬只开设的专门服务场所和区域不受前款限制。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决定其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第二十四条〔一般管理区行为规范〕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应当为犬只束犬链(绳)、戴嘴套或者装入犬袋(笼),并遵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犬只伤人处置〕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犬只伤人责任保险及其他养犬相关保险。鼓励养犬人投保养犬相关保险。
第四章 犬只收容留检与经营
第二十六条〔收容留检场所〕 公安机关应当通过自建、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接收和处置流浪、送交或者被没收的犬只。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建立犬只收容档案,对收容的犬只进行免疫、检疫和必要的治疗,采取绝育措施,防止犬只繁殖。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依法设立犬只收容场所,开展犬只收容、领养等活动,但不得将收容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流浪犬处置〕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重点管理区巡查,及时捕捉流浪犬,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一般管理区内的流浪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捕捉,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的,可以将其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者向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应当自接收犬只之日起七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认领,并承担犬只收容期间的饲养、免疫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视为遗弃犬只,按照流浪犬处置。
第二十八条〔犬只领养〕 被收容的检疫合格的无主犬只,可以由符合登记条件的养犬人领养。领养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承诺文明养犬;领养后销售或者遗弃犬只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领养。
第二十九条〔犬只经营规范〕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证照、防疫、检疫等相关手续。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第三十条〔犬只销售规范〕 销售犬只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动物防疫工作、接受检疫,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来源、数量和流向,告知买受人本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衔接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超出限养数量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或者未妥善处置繁殖幼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三十三条〔不按要求接种疫苗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不按规定登记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未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续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养犬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养犬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没收犬只。
第三十五条〔遗弃伤害犬只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遗弃、故意伤害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共有区域饲养犬只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在共有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携犬外出违规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外出未佩戴识别牌、未束犬链(绳)牵引,或者进入密闭空间、人员密集场所未戴嘴套、未装入犬袋(笼)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没收犬只。
第三十八条〔违规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规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犬只伤人不依规处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在犬只伤人后未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养犬登记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两年内受到罚款处罚累计达两次以上的,或者被没收犬只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二条〔公职人员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孝感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2025年12月22日在孝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上
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主任 蔡凤珍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孝感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背景和依据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与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推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孝感实际,市政府委托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起草了《条例(草案)》。
二、制定法规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回应社会关切、提升社会治理水平的迫切需要。近年来,我市养犬数量持续增长,“养狗不办证、遛狗不拴绳、狗便不清理”等不文明养犬行为普遍存在,犬只伤人、扰民引发的纠纷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环境卫生和邻里和谐,社会各界对依法、规范、文明养犬行为的呼声十分强烈。通过地方立法,系统规范养犬各环节,是积极回应民生诉求、提升城市治理效能的重要举措。
(二)制定《条例》是弥补制度短板、健全管理法治保障的必然要求。从实践来看,2019年出台的《孝感城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存在明显的局限性:一是适用范围仅限于中心城区,难以覆盖全市管理需求;二是部门职责界定不够清晰,协作机制不够顺畅;三是管理措施和执法手段相对单一,约束力不足。随着城市发展和区域一体化进程加快,亟需制定一部覆盖全域、权责清晰、措施有力、操作性强的综合性地方性法规,为养犬管理工作提供坚实的法治支撑。
(三)制定《条例》是固化实践经验、促进养犬管理长效常治的关键路径。通过近年来的实践,我市在犬只免疫、登记、行为引导等方面积累了一定经验,但也暴露出收容留检设施不足、执法协同不够、长效机制不健全等深层次问题。立法有利于将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制度化、规范化,同时针对管理难点痛点设计相应制度,推动构建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多元共治格局,实现养犬管理的长效化、规范化。
三、起草过程
2025年2月,市人大常委会将制定《孝感市养犬管理条例》列为年度立法新增审议项目。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视,立即部署起草工作。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牵头成立立法起草工作专班,具体承担草案起草任务。
起草过程中,工作专班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原则:一是深入调研。2025年5月,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专题调研,广泛听取市民、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部门的意见建议。8月,赴常州、芜湖、荆州、株洲等省内外城市考察学习立法经验、管理模式及具体措施。二是公开征求意见。9月,通过网络平台开展问卷调查,收集有效答卷683份,同步书面征求相关职能部门意见15条,对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充分研究吸纳。三是组织专家论证。10月底,召开专家论证会,根据专家提出的7条修改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四是严格合法性审查。草案经修改完善后,按程序报送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根据审查意见再次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2025年12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六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四、主要内容及特点
《条例(草案)》共六章四十三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第一章总则。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管理原则,确立了政府领导、部门负责、基层参与、社会监督的管理体制。
(二)第二章犬只免疫与登记。确立了犬只强制免疫制度,明确了免疫服务职责。实行分区域管理制度,将管理区域划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规定了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限制要求以及养犬登记的具体条件和程序。
(三)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系统规定了养犬人、携犬人应当遵守的通用行为规范,如使用束犬绳(链)、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禁止进入特定场所等。
(四)第四章犬只收容留检与经营。对流浪犬只的捕捉、收容、留检、处置等环节作出规定,明确了不同区域的职责主体。规范了犬只留检收容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建立了犬只领养制度。
(五)第五章法律责任。针对违反免疫登记规定、不遵守养犬行为规范、违规从事犬只经营等行为,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与上位法作了衔接,旨在保障《条例》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六)第六章附则。规定了法规的施行日期及相关事项。
《条例(草案)》主要特点:一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不文明养犬突出问题设定具体规范;二是注重制度衔接,构建了从免疫、登记到行为规范、收容处置的全链条管理制度;三是突出分区管理,体现了管理的差异化和精准性;四是强化各方责任,明确了政府部门、基层组织、社会单位及养犬人个人的权利义务;五是兼顾管理力度与便民服务,在严格管理的同时,规定了便民登记措施和服务保障等内容。
《孝感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