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A出生于1967年5月1日,1984年10月13日经原甲市劳动人事局办理了正式招工手续,工作单位为甲市航运二公司。1987年2月7日,A被批准转正,《转正、定级审批表》记载其职务为副司机;1987年12月29日通过审批的《企业单位干部、工人转正、定级审批表》记载其职务为副司机;1990年5月8日通过审批的《集体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记载其职务为付司机;1990年12月15日通过审批的《集体单位干部、工人转、正定级审批表》中的简历中记载其职务为水上驾船;1991年9月1日通过审批的《集体企业职工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记载其职务(工种)为驾机员;1993年12月18日通过审批的《企业职工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记载其职务(工种)为船工;2001年1月20日A和甲市航运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显示甲市航运二公司已于1996年歇业。A档案中记载的“驾驶员”“付司机”“副司机”“船工”是驳船船员的通俗称谓。A于1984 年10月至1996年12月,在船的最长工作年限共计12年 3 个月。甲市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2年5-6月乙区企业申报特殊工种提起退休人员初审公示》,名单中有A的名字。甲市人社局2022年8月9日作出《甲市2022年上半年拟通过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人员名单公示》,名单中没有A的名字,没有批准A提前退休的申请。A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撤销甲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审批退休的行政行为;2、判决甲市人社局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4、诉讼费由甲市人社局承担。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A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于2023年12月29日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A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了A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焦点问题
本案焦点为:A是否符合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
甲市人社局认为:A不符合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首先,经核实A的人事档案,A在船的最长工作年限自1984年10月起至1996年12月止,共计12年3个月。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 号)第一条,《劳动人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 号),《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的通知》(交人劳发〔1992〕663 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交通行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问题的复函》(鄂劳社函〔2001〕75 号),《省人社厅关于化解过剩产能职工安置过程中做好职工信息认定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函〔2016〕407 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73 号)第一条等文件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需累计缴费满十五年。交通行业中,驳船船员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参保人员还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男年满55周岁(或女年满45周岁);经原县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办理过正式招收(录用)手续;原始档案有记载特殊工种工作经历且实际在船时间连续15年或累计20年。具体到本案,A的缴费年限、年龄、身份和工种均符合申报驳船船员提前退休的条件,但是其从事驳船船员的年限不足。根据A的档案,其从事驳船船员的最长为时间为12年3个月,但未达到连续15年或累计20年的从业年限要求,因此A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 号)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 55 周岁、女年满 50 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该办法规定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适用的主体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根据查明的事实,A出生于1967年5月1日,1984年10月13日经原甲市劳动人事局办理了正式招工手续,工作单位为甲市航运二公司。A于1984年10月至1996年12月,在船的最长工作年限共计12年3 月。2001年1月20日A和甲市航运二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甲市航运二公司给A一次性补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至此A不再具有原国有企业固定职工的身份,不能适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计算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年限。甲市人社局根据A的工种适用《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的要求,认定A没有达到特殊工种要求连续从事本工作15年或者累计20年的最低条件,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不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运输部根据国家对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种的有关规定,结合交通行业现有设备、工艺和劳动条件确定交通系统提前退休工种范围及年限,符合法律规定。A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 号)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作,符合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条件,应该退休。《劳动人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 号)规定:将目前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审批的提前退休工种,改为分别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审批。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的通知(交人劳发〔1992〕663 号)规定:《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是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劳人护〔1985〕6 号文件的精神,为明确交通系统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而制定的,并规定所有船员以实际在船时间累计计算本职工作年限。《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列明驳船船员为特繁工种,适用连续从事本工作 15 年或累计 20 年提前退休范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73 号)文件规定:严格执行国家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范围和条件的规定,原行业主管部门对从事特殊工种年限有特殊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年限标准。认定特殊工种范围仍按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特殊工种名录执行。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交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是现行交通行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适用的规定,驳船船员提前退休须满足连续工作 15 年或累计 20 年的条件。本案中,上诉人A从事驳船船员的连续工作时间最长为12年3个月,不满足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被上诉人甲市人社局不予审批其提前退休具备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据此驳回A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分析意见
本案的重点是对特殊工种退休相关政策文件的理解与适用。人社局在作出正确的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准确适用了相关文件规定,进而作出了正确的行政行为。
四、工作建议
1.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适用政策性强,审批机关应该严格按照政策规定范围进行审批,避免跨行业、跨工种认定。
2.根据规定,特殊工种工作年限必须严格依据原始档案资料记载岗位(工种)认定,根据工种性质认定是否符合提前退休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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