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22日孝感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8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立法评估工作,增强法规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和省、市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评估,包括法规案通过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
法规案通过前评估,是指法规案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前,对草案条文、制度措施、出台时机、社会影响等内容进行综合评价的活动。
立法后评估,是指法规实施一段时间后,对法规质量、实施效果等进行跟踪调查和综合研判,并提出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负责立法评估的组织实施工作。
法规起草单位、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协助做好立法评估工作。
第四条 立法评估可以就法规和法规案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就其中某项制度规范进行评估。
第五条 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备立法评估能力的高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进行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的评估工作。
第六条 新制定、全面修订以及对重大制度作修改的法规案应当开展通过前评估。
第七条 法规案通过前评估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开展,采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参与评估的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法规案的具体情况和一定的代表性、广泛性的原则,从利益相关方和有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大代表中选取。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评估情况,提出对法规案进行修改完善、延迟表决或者终止审议的建议。
评估情况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列入审议结果报告内容,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九条 法规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时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国家、省出台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者重要政策,可能对法规的主要内容产生影响的;
(二)与法规所调整事项有关的经济社会情况已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规的内容以及实施情况反映问题比较集中的;
(四)执法检查发现问题较多的;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第十条 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提出开展立法后评估的建议,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提出立法后评估建议,应当同时提交立法后评估工作建议方案,明确评估组的组成、评估内容、评估方式、评估工作安排等。
第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的内容一般包括法规实施的成效和存在的问题,对法规或者其主要制度规范的评价,以及对修改完善法规和加强法规实施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向社会公开,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题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对立法评估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制定法规配套制度或者改进法规实施工作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对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有提案权的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议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